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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并不随之解除

从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并不随之解除

——北京大神圈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乐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乐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人上海巨人统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判决要点】

1.享有优先投资权与是否行使该项优先投资权分属两种层面,作为理性商事主体,是否投资的意思表示须审慎、清晰、明确。从文义理解出发,仅表示依据合同享有的优先投资权是对合同约定的重复强调,不能当然推断出大神圈公司必然确认行使投资权。

2.对比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内容,在有关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代理大神圈公司进行投资的条款上存在明显的关联性,不仅部分约定内容相同,而且有关投资权行使事宜的内容也更加具体。故上述合同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更为适宜。其中,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为主合同,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为从合同。

3.在从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并不随之解除。2019年8月23日,大神圈公司当庭主张解除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该意思表示即时到达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故法院确认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于2019年8月23日解除。
 

【案例来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5974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221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大神圈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乐宣互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北京乐宣互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原审第三人:上海巨人统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上海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李虎系文字作品《大主宰》的作者,2015年1月25日,李虎将《大主宰》影视作品改编权、摄制权及转授权权利授予北京乐宣公司及其旗下各分公司,之后,北京乐宣公司的分公司重庆乐宣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与巨人公司、大神圈公司签订《著作权授权协议》(以下简称授权协议),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巨人公司并约定重庆乐宣公司享有《大主宰》优先投资权。2016年2月3日,巨人公司又将《大主宰》影视作品改编权、摄制权授予中联盛世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及上海影视公司。根据大神圈公司与北京乐宣公司、重庆乐宣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重庆乐宣公司行使《大主宰》优先投资权时,由大神圈公司代为投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神圈公司按照代理合同约定支付了重庆乐宣公司投资利润分配保底额100万元,但北京乐宣公司及重庆乐宣公司存在违反保密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落实委托人指示的违约行为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的行为,导致著作权人上海影视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发出的《关于<大主宰>项目投资优先权的联系函》中认为重庆乐宣公司、巨人公司已放弃优先投资权,致使大神圈公司丧失代为投资的权利,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大神圈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大神圈公司投资权的丧失是否由其所主张的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违约及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导致,能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二、大神圈公司是否存在北京乐宣公司主张的违约行为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大神圈公司投资权的丧失是否由其所主张的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违约及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导致,能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依据各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大神圈公司与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大神圈公司为委托方,拥有《大主宰》项目投资的决策权,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为受托方,代理大神圈公司行使投资权。大神圈公司在收到投资权行使通知后应十五日内做出是否投资的书面决定。

在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12月21日合同履行期间,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曾五次向大神圈公司通过邮件告知优先投资权行使事宜,亦于2018年1月17日、2018年3月5日发送了联合投资协议文本;而大神圈公司仅于2016年7月26日明确表示投资比例,在此后的邮件沟通中,仅强调其依据合同享有的优先投资权,未明确做出行使优先投资权的决定;在收到联合投资协议文本后,也未在十五日内做出是否投资的书面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享有优先投资权与是否行使该项优先投资权分属两种层面,作为理性商事主体,是否投资的意思表示须审慎、清晰、明确。从文义理解出发,仅表示依据合同享有的优先投资权是对合同约定的重复强调,不能当然推断出大神圈公司必然确认行使投资权。结合上海影视公司书面有关大神圈公司未书面确认投资的述称,一审法院认为,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优先投资权行使事宜的合同义务,大神圈公司自身怠于确认投资是导致其丧失优先投资权的根本原因。

大神圈公司主张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在2017年10月30日邮件中要求大神圈公司在15日内做出是否投资的意思表示并非基于上海影视公司的告知,违反了合同法第60条、第401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从2017年11月6日上海影视公司与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的聊天记录中可知,上海影视公司并未向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发送动画影视剧《大主宰》优先投资权行使的书面告知。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在未获得上海影视公司书面告知情形下于2017年10月30日向大神圈公司发出投资通知邮件缺乏事实依据,确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然而,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上述违反事实依据传递投资通知的行为并非是大神圈公司丧失代为投资权的关键性因素,在此后的投资权通知中,大神圈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15日内做出是否投资的表示,故其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关于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在2018年1月11日后未再向上海影视公司及巨人公司传递任何信息,违反合同法第60条、第396条、第399条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月11日之后,双方沟通的主要内容为大神圈公司提出的联合投资协议的签署主体及收益分配的两种方案,以何种主体对外与上海影视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以及双方如何分配投资收益属于大神圈公司与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的内部关系,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无义务告知上海影视公司及巨人公司其与大神圈公司的内部磋商内容,故大神圈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关于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在2018年1月11日邮件中表示“商量对策”是否构成违反民法总则第161条、162条、164条以及合同法第396条的规定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投资方的大神圈公司与其受托人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关系的效力对《大主宰》项目的投资进展将产生重大影响,在此种情况下,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将解除告知函发送至巨人公司和上海影视公司并表示“商量对策”并无不当。

关于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在2018年3月13日邮件推翻2018年1月23日沟通内容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第60条、第399条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月23日的微信聊天沟通内容系大神圈公司与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的磋商过程,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关于“具体是由谁来投,我们觉得都OK,就是你们去做也行,我们去做也行”并非构成变更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由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签署投资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在2018年3月13日邮件中称大神圈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并不构成对2018年1月23日沟通内容的相反表示,且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对其认为的违约行为在邮件中提出主张,并无不当。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非所有违约行为均能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是否解除合同须考虑违约严重程度。关于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存在违反保密义务、未落实向爱奇艺公司转发提示函的指示、未告知盖章事实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各项合同,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的主给付义务为优先投资权行使告知的义务,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的保密义务,落实转发提示函的指示、告知盖章事实系为保证大神圈公司投资权的从给付义务,处于实现合同目的的辅助地位。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未履行上述从给付义务不会使大神圈公司实现投资的合同目的受到根本性影响。另外,根据上海影视公司书面述称,在大神圈公司了解到《大主宰》投资事宜时,也曾直接见面与上海影视公司、巨人公司商讨投资事宜,其自身对其实际投资人身份进行了披露。故大神圈公司以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未及时履行上述从给付义务,致使投资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合同,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大神圈公司怠于明确作出投资的意思表示是其丧失代为投资的关键原因。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已经完成各项协议中的告知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大神圈公司代为投资权的丧失系其主张的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八项违约行为及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导致,故大神圈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据此主张返还投资利润保底分配额100万元、赔偿违约金1000万元、律师费5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故其于2018年1月11日发出的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效力。

二、大神圈公司是否存在北京乐宣公司主张的违约行为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北京乐宣公司反诉主张大神圈公司转让5%投资比例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大神圈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提出转让5%的投资比例给巨人公司,北京乐宣公司在收到邮件后未明确表示反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向大神圈公司主张过该项行为构成违约的证据,其于2019年12月17日提出上述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大神圈公司要求提供《大主宰》项目明细及投资基本情况违反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反诉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虽未约定大神圈公司作出投资表示的附加条件,但在巨额投资前考察电视剧的筹备、拍摄进度、利润分配、费用明细情况符合行业惯例,且在大神圈公司提出上述要求后,北京乐宣公司提供了前期费用总额,上海影视公司书面述称大神圈公司亦实地查看了项目投资的情况,故大神圈公司未违反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

北京乐宣公司还主张大神圈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及同年3月9日提出的自行行使优先投资权,上海影视公司直接向大神圈公司分配收益的要求,违反了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第三条、投资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大神圈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及同年3月9日提出的自行行使优先投资权的要求应视为大神圈公司与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的磋商,且大神圈公司实际并未实施直接与上海影视公司签署投资协议以及直接将投资款汇入上海影视公司账户的行为,故无法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上述约定。

依据投资协议第十二条,北京乐宣公司要求大神圈公司支付不低于100万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的条件为北京乐宣公司根据大神圈公司指示获得投资权的情形下大神圈公司未履行支付投资款等投资义务。本案中北京乐宣公司最终未获得《大主宰》项目投资权,故不符合赔偿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条件,北京乐宣公司主张大神圈公司赔偿100万元违约金及47万元律师费的反诉请求,无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大神圈公司的上述行为并未违反北京乐宣公司主张的合同约定,故对北京乐宣公司的上述反诉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影视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大神圈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乐宣互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一、代理合同、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投资协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四个合同文本之间的关系;二、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出现过终止履行的情况;三、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是否违约;四、是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现逐一评述如下:
 
一、代理合同、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投资协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四个合同文本之间的关系

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大神圈公司享有投资乐宣重庆分公司作品的权利,若有关协议将投资权授予乐宣重庆分公司,则乐宣重庆分公司应秉承善意代理大神圈公司进行有关投资。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如乐宣重庆分公司损害大神圈公司投资权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则对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代理大神圈公司对《大主宰》项目进行的投资事宜做出了进一步约定。

根据上述四个合同文本的内容,该四个合同应属于委托合同,大神圈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与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之间,就《大神圈》作品投资事宜已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关系,大神圈公司是委托人,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是受托人。

对比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内容,在有关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代理大神圈公司进行投资的条款上存在明显的关联性,不仅部分约定内容相同,而且有关投资权行使事宜的内容也更加具体。故上述合同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更为适宜。其中,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为主合同,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为从合同。大神圈公司主张代理合同为主合同,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投资协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均为从合同。但是,因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的性质应为代理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大神圈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主张代理合同已因授权协议的签署而终止,与事实情况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出现过终止履行的情况

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称,2018年1月11日后大神圈公司与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已经解除,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并无受托人义务。

对此,法院认为,首先,自2018年1月11日后,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仍为大神圈公司代理《大主宰》项目的投资事宜。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将其收到的上海影视公司发出的《联合投资协议》转发给大神圈公司并通知了大神圈公司,其行为仍属于履行代理人义务。从大神圈公司发出的信息看,其也始终在与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沟通投资权行使的有关事宜。其次,2018年1月11日,大神圈公司向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发出的邮件所针对的合同文本仅包括投资协议及投资协议补充协议。根据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与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关系,即使从合同解除,主合同并不随之解除,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仍应依据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代理义务。因此,2018年1月11日大神圈公司发出的邮件,并不产生终止各方委托代理关系的效果。

因此,各方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始终存在,且并未出现过终止履行的情况。

三、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是否违约

大神圈公司主张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存在八项违约行为及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现具体评述如下:

一是关于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投资协议约定,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向包括巨人公司在内的第三方披露本协议的内容及双方的资料数据。证据显示,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在2017年3月2日向巨人公司透露其代理大神圈公司投资的情况。而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答辩所称的大神圈公司、巨人公司、上海影视公司曾一起开会,则发生于2017年5月以后。故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之行为违反了投资协议约定。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亦认可其行为违反了上述约定义务,但是辩称该行为并未影响投资的进行。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二是关于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在2017年10月30日邮件中要求大神圈公司在15日内做出是否投资动画影视剧《大主宰》意思表示的行为。证据显示,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确系在未获得上海影视公司告知情形下,于2017年10月30日向大神圈公司发出了动画影视剧《大主宰》优先投资权行使的通知邮件,并将大神圈公司的回函转发给对此事不知情的上海影视公司。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法院予以确认。

三是关于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未将《提示函》转发至爱奇艺公司的行为。证据显示,大神圈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1月14日先后两次明确要求北京乐宣公司将《提示函》转发至爱奇艺公司并报告发函结果,但北京乐宣公司始终未向爱奇艺公司发出《提示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大神圈公司要求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向爱奇艺公司发出《提示函》,系因其获知有关其《大主宰》投资权行使的风险信息,并希望确保投资权实现。大神圈公司的要求属于合理要求,也属于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代理大神圈公司行使《大主宰》投资权的范围,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之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四是关于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在2018年1月11日邮件中表示“商量对策”的行为。大神圈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做出了解除投资协议及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鉴于该事实有可能对《大主宰》项目的顺利进行产生影响,故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将有关情况告知巨人公司和上海影视公司并表示“商量对策”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法院予以确认。

五是关于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未将上海影视公司已在《联合投资协议》上盖章的事实告知大神圈公司的行为。证据显示,上海影视公司在2018年1月16日已将其在《联合投资协议》上盖章的事实告知了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同时明确表示会寄出该《联合投资协议》,事后其也确实寄出了盖章版的《联合投资协议》。但是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却从未将上述事实告知过大神圈公司,并且在2018年1月17日电子邮件中表示请大神圈公司审阅《联合投资协议》电子文本并如有问题及时沟通。上海影视公司作为合同中的当事人一方,在《联合投资协议》加盖印章并寄出,属于发出要约的行为,在缔约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应当将该事实如实告知大神圈公司,不应隐瞒或遗漏。隐瞒或遗漏重要信息的告知行为,显然不能被认定为履行了告知义务,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的行为确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六是关于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在2018年1月11日后未再向上海影视公司及巨人公司传递任何信息的行为。证据显示,在2018年1月11日之后,大神圈公司与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沟通的主要内容为大神圈公司提出的联合投资协议的签署主体及收益分配的两种方案,以何种主体对外与上海影视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以及双方如何分配投资收益。其中,如何分配投资收益属于双方内部事务,但是以何种主体对外与上海影视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协议》,则有可能对《大主宰》项目的顺利进行产生影响。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应当将可能变更《联合投资协议》签约主体的情况告知上海影视公司。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之行为确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七是关于在2018年3月上旬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对大神圈公司的沟通请求未予回应的行为。证据显示,大神圈公司王竞自2018年3月1日起通过多种方式多次联系北京乐宣公司林周明,2018年3月9日大神圈公司还向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与其进行沟通。但是,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均无任何回应。直至上海影视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通知投资权已经丧失后,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才于2018年3月13日回复大神圈公司的电子邮件。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受托人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均以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听取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为前提。受托人拒不回应委托人沟通请求,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也确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对于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属于遗漏案件事实,法院现补充查明并予以认定。

八是关于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将上海影视公司发送的《联合投资协议》电子文本转发给大神圈公司并表示“根据贵我双方及与巨人公司签约的授权协议,请贵司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回复投资意见”的行为。证据显示,在此次发送《联合投资协议》时,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仍未将上海影视公司已在《联合投资协议》上盖章并曾经寄出的事实告知大神圈公司。同时,授权协议约定,乐宣重庆分公司应自接到巨人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是否进行投资的意向表示,逾期未作出意向表示的,视为放弃该优先投资权利。上海影视公司系在寄出盖章版《联合投资协议》后再次发出《联合投资协议》电子文本,且同时并未提出签署《联合投资协议》的时限。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未告知大神圈公司有关盖章版《联合投资协议》的情况,且在未与上海影视公司确认签约时限的情况下,直接通知大神圈公司在一个月内做出是否投资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能被认定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四、是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大神圈公司投资权的丧失是否因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

尽管大神圈公司拥有《大主宰》项目投资的决策权,但是理性的商事主体,其做出的决策以其掌握的信息为基础,在重要信息被隐瞒或遗漏的情况下,其进行逻辑思考的基础条件缺失,决策必然受到影响。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始终未将上海影视公司已在《联合投资协议》上盖章并寄出这一重要事实告知大神圈公司,并通知大神圈公司对《联合投资协议》电子文本进行审阅且有问题及时沟通,此后又对大神圈公司的沟通请求始终未予回应,且在2018年3月5日转发《联合投资协议》电子文本时未与上海影视公司确认签约时限就直接通知大神圈公司在一个月内做出是否投资的意思表示,这些行为中的任何一项,均足以误导大神圈公司的逻辑思考和决策行为。同时,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在2018年1月11日后未再向上海影视公司及巨人公司传递任何信息,也使得上海影视公司及巨人公司未能再获知大神圈公司提出的有关变更《联合投资协议》签约主体等意见,上海影视公司的思考和决策也受到了影响。根据上海影视公司在2018年3月10日发出的《关于<大主宰>项目投资优先权的联系函》内容,对盖章版《联合投资协议》既不签署也不提出疑义,以及对《大主宰》项目不提出磋商意愿,是投资权丧失的最终原因。然而,对于从不知道上海影视公司曾经发出过盖章版《联合投资协议》,且正在对《联合投资协议》电子版本进行审阅并努力与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进行沟通的大神圈公司而言,要求其直接签署盖章版《联合投资协议》,在逻辑上显然是不成立的。同时,大神圈公司提出的变更《联合投资协议》签约主体的方案,属于对《联合投资协议》的疑义以及对《大主宰》项目的磋商的意思表示,但是由于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大神圈公司的意思表示也始终未能转达给上海影视公司。因此,在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上述违约行为的影响下,不仅大神圈公司不可能做出正确且及时的决策,上海影视公司也同样不能获得足够且准确的基础信息用于决策。因此,大神圈公司优先投资权的丧失,确系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所致。同时,根据《联合投资协议》文本内容,乐宣重庆分公司与巨人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共同的,巨人公司并无任何独立的权利与义务,故巨人公司不参与投资,对乐宣重庆分公司代理大神圈公司进行投资并无实质影响。因此,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是投资权丧失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二)大神圈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

代理合同约定,乐宣重庆分公司如阻挠、破坏或应配合而消极不配合大神圈公司为履行本合同的任何安排以及乐宣重庆分公司违反代理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的,大神圈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代理大神圈公司进行投资属于代理合同项下义务,且属于双方收益与分配的重要内容。如上所述,北京乐宣公司、乐宣重庆分公司的多个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构成了对大神圈公司行使投资权的阻挠、破坏及消极不配合,大神圈公司有权依据双方约定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与其进行沟通属于主要义务。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虽经大神圈公司多次请求沟通,但在投资权丧失之前始终未予回应,其行为已经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同时,因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未将上海影视公司已在《联合投资协议》上盖章的事实告知大神圈公司的行为、在2018年1月11日后未再向上海影视公司及巨人公司传递任何信息的行为、在2018年3月5日将上海影视公司发送的《联合投资协议》电子文本转发给大神圈公司并表示“根据贵我双方及与巨人公司签约的授权协议,请贵司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回复投资意见”等违反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导致大神圈公司投资权丧失,已经使《代理合同》中有关投资的内容无法实现,故已经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因此,大神圈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及第(四)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各方签订的合同为委托合同,因此,大神圈公司亦可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解除合同。

(三)涉案四份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如前所述,根据四个合同文本的关系,在大神圈公司主张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于2019年8月23日解除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该主张已经包含了解除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由于解除权系形成权,大神圈公司无需在2019年12月3日再次表示解除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基于同样的理由,如果大神圈公司在2019年8月23日前已经发出有效的解除通知,则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解除时间应做相应变化。

经查,2018年1月11日,大神圈公司向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并附《告知函》,表达了大神圈公司正式解除与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及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大神圈公司在该邮件中明确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要求解除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该邮件即时到达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故大神圈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具有法律效力,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已于2018年1月11日解除。大神圈公司主张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于2019年12月3日解除,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主张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于2018年1月11日解除,且此后其对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负有《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之后合同义务,符合事实,法院予以支持。

在从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并不随之解除。2019年8月23日,大神圈公司当庭主张解除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该意思表示即时到达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故法院确认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于2019年8月23日解除。

(四)关于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大神圈公司主张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共同连带返还投资利润分配保底100万元,因投资利润分配保底显然应以投资权的存在为前提,且投资权丧失确系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违约行为所致,基于公平原则,上述100万元投资利润分配保底应当返还,故法院予以支持。大神圈公司主张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共同连带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1000万元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结合全案情况,能够认定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大神圈公司造成了损失,考虑到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依法酌减违约金为100万元。大神圈公司主张北京乐宣公司及乐宣重庆分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大神圈公司因此案支出的合理支出50万元,因双方在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支出律师费,故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律师工作量、证据等因素予以全额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法院予以改判。大神圈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59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59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确认《文字作品影视著作权代理合同》及《<大主宰>文字作品影视著作权代理合同之补充协议》于2019年8月23日解除,《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大主宰>委托投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于2018年1月11日解除;
四、北京乐宣互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北京乐宣互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大神圈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返还投资利润分配保底额1000000元;
五、北京乐宣互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北京乐宣互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大神圈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
六、北京乐宣互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北京乐宣互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大神圈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合理支出500000元;
七、驳回北京大神圈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声明:
1、本报告基于研究价值和参考意义而选择编辑了部分案例,但这并不代表本报告赞同法院的观点及其判决结果;
2、本报告在对判决书或新闻资讯进行选摘编辑时,有可能存在错讹或误解,所有文责由编辑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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